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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海关连续查获3起出口侵犯“PILA”商标专用权灯泡案

发布日期:2015-05-21 16:02 浏览次数: 字体:[ ]

案情介绍: 

  201324,济南某公司向连云港海关申报出口灯泡235000只,申报总价为20000美元,目的国为尼日利亚,申报品牌为PILL牌。经现场查验,上述货物使用了“PILL”标识,涉嫌侵犯朱先木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ILA”商标专用权。226,南京海关对上述侵权嫌疑货物采取了扣留措施,并制发《扣留决定书》(连关知扣字〔20133号)及《扣留清单》(连关知扣字〔20133号)当场送达当事人。35,南京海关对当事人的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查明以下事实:涉案货物由一名尼日利亚的外商委托盐城某厂进行生产,并委托该公司代理出口事宜。该外商称“PILL”的灯泡在尼日尼亚的销路很好,但没有注册,要求厂家在灯泡上打上“PILL”商标。在海关调查过程当中,当事人承认“PILL”标识侵犯了“PILA”商标专用权,有仿牌嫌疑,将积极配合海关调查。 

  2013128,宿迁某公司向连云港海关申报出口灯泡90000只,申报总价为10260美元,目的国为尼日利亚。根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调查的结果,该公司出口货物侵犯“PILA”商标专用权具体过程为当事人根据外商确定的灯泡及外包装的样品(标有“PILLA”标识)要求组织生产并销往国外。 

  201325,宿迁某公司向连云港海关申报出口灯泡235000只,申报总价为22325美元,目的国为尼日利亚,申报品牌为BAOFENG牌。根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调查的结果,宿迁市宝丰照明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上接到一名尼日利亚外商订购90000只白炽灯泡的订单,当年12月双方订立合同,由泗阳县明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外商要求在产品上打上“PILL”标识,当事人为了与客户达成长期合作,在查询“PILL”并非是注册商标后,根据外商要求进行了生产并销往国外。 

  处理结果: 

  本系列案中,当事人出口的灯泡上所使用的“PILL”标识,与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ILA”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权货物行为,上述3起案件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失且积极配合海关调查,根据《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南京海关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分别科处上述3家公司人民币6220元、7000元和3100元的罚款。 

  案件点评: 

  近年来,从南京海关货运渠道查处的侵权案件特点来看,一是查获的商品基本上以日用品为主;二是侵权货物出口的国家多为中东和非洲国家为主;三是“试单”意图明显,多为同一外商分别从国内不同产地订购或同一出口企业委托不同代理企业向海关申报;四是侵权企业多为中小型贸易或生产企业。由此可见,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要突出宣传重点,加大对中小等私营企业的宣传力度,提高自主保护意识,防范相关的侵权风险;要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保护联动机制的建设,在加强商品标识、品牌保护的同时,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对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三是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中,要加强情报线索的经营,针对贸易国别、出口商品、货源地等特点,提高风险查控的有效性。 

  (本案由南京海关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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