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诉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提供单位:江苏省司法厅
案情介绍:
2016年10月,原告曹某在南京展会上从被告无锡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代步行李车产品,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该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另,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展销会上对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相关产品进行宣传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为此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015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27××××.6。
该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被告的相关答辩及庭审意见认为,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比对,被告的产品并未落入涉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为:缺少权利要求范围一项或一项以上技术特征。且存在多项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至少缺少一项技术特征、存在两项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在此基础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开庭前撤回了上诉申请。
案例点评:
本案件的争议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只要是写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都是属于技术方案的组成,都必须予以考虑,进行比对。即使在撰写时真的存在笔误,只要该技术特征能够实现,理解唯一确定,即构成了技术特征,这是专利权利要求公示和划界作用的必然考量,也是对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另外本案还涉及等同原则的适用,法院认为权利人如果在申请时放弃将他人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有意缩小保护范围,则在主张权利时,不能随意主张、扩大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应以“等同原则”重新纳入,应当以“禁止反悔”予以制约。本案的启示在于,对权利要求书范围的认定和解释应严格把握,权利人在申请时应合理把握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确保撰写好专利申请文件,从而在整体上推动专利质量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