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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江苏省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之一

发布日期:2019-08-16 15:07 浏览次数: 字体:[ ]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植物新品种及特有名称纠纷案

(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

案情简介: 
        江苏省农科院育成的“宁麦13”小麦品种于2005 年通过了省级审定,于2007 年通过了国家级审定,并于2008 年1 月1 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于2006 年与品种权人江苏省农科院订立了品种实施许可合同,被授权以独占方式对该品种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以及对侵权行为以明天种业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被诉侵权人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棉种业公司)以较为隐蔽的方式销售白皮包装的“宁麦13”小麦种子,销售数量巨大。对此,明天种业公司以公证、视频录像等方式进行了多次取证。证据显示,明天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购买“宁麦13”小麦种子,询问是否有“宁麦13”小麦种子,并在不同时间段让对方确认是否就是该品种。泗棉种业公司的销售人员表示有“宁麦13”,并确认是该品种。泗棉种业公司的销售人员一直宣称所销售的就是“宁麦13”小麦种子,并表示白皮包装种子的价格低、质量有保证。提货仓库相关包装袋上标注的数字较大,且每次提货所见情形均不同,显示库存数量和销售巨大。从购买到的实物看,该相关种子均为白皮包装,其上没有标注诸如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质量指标、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检疫证明编号、信息代码等必要的信息。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明天种业公司对“宁麦13”小麦种子的经营和被告销售的事实可以证明“宁麦13”小麦种子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宁麦13”为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称,泗棉种业公司在销售小麦品种过程中擅自使用了该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泗棉种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损失而言,首先,由于证据表明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故意明显,对明天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其次,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和其名称之间形成了双重唯一性和对应性;“宁麦13”小麦品种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意味着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命名等条件。本案中,泗棉种业公司销售白皮包装“宁麦13”小麦种子会使得购买者认为其中就是被授权品种而非其他品种,并对购买意向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在实际上形成了完全替代正品种子销售的后果。这也实际上产生了等同于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后果。因此,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对明天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损害。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故而不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可以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第三,从被告泗棉种业公司销售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的时间及可能的数量和规模来看,被告销售行为发生在小麦种子的销售旺季,相关证据表明被告涉案相关销售的数量和规模较大。 
处理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全额支持原告的300万元的赔偿请求。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撤回上诉。

分析点评: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事关国计民生和粮食安全。以与植物新品种特有名称相同的名称,用白皮包装销售品种的侵权行为在市场经营中较为常见。本案中,基于被授权品种与其名称之间特殊的对应性,判决认为侵权人不仅构成冒用知名植物新品种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也实质性损害了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权,由此认定经营者此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竞合。对侵权行为的这一定性是本案的亮点之一。此外,考虑到侵权人侵权方式隐蔽、种子销售旺季的侵权时间特殊、侵权数量较大、主观故意明显、后果严重等因素,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开拓性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加大了赔偿力度,保护了种子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加大了对权利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和对侵权人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是本案的亮点之二。该案对侵权行为的定性及赔偿额的确定,均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体现了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态度,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有较高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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