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知识产权和商标战略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 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2018年江苏省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之六

发布日期:2020-03-09 16:27 浏览次数: 字体:[ ]

乙福义、陈江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乙福义、陈江通过淘宝网开设名为“视觉软件开发”的网店,对外销售盗版“Vision Pro 软件”的加密锁和破解驱动程序并从中牟利,累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十万余元。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乙福义、陈江二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乙福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判处陈江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本案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供)

分析点评:

一、对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行为的科学界定有利于打击侵犯软件著作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并未实施刑法规定的传统意义上的“复制发行”软件作品行为,而是通过销售可令超过免费试用期的正版软件被继续使用的破解程序牟利。公诉机关从行为实质上对“发行”的内涵进行界定,确定犯罪行为的本质,将销售“密码狗”或破解程序认定为变相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与著作权法中对于“向公众提供作品” 的发行行为实质相同。这一认定不仅符合相关的行为事实特征,而且也积极回应了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如何从立法的本意合理科学认识和界定相关行为特征的社会期待,对于严厉打击侵犯软件著作权行为,具有积极的司法指引作用。

二、关于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的评析。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复制发行”概念来源于 1994 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由于“复制发行”之间没有标点符号,因此有观点认为应该将其解释为“既复制且发行”。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此进行了解释:“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重申了这一观点。因此,本案的焦点毫无疑问落在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发行”软件作品以及单纯的“发行”软件作品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上。

我国刑法关于“发行”的界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从立法意图来看,我国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发行”行为界定有扩大的趋势,这也是本案创造性将销售“密码狗”界定为发行软件作品的法源因素。

然而,不论刑法、民法或司法解释对于“发行”行为的界定范围或倾向如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对于“复制发行”的行为对象明确规定为“作品”,即“复制发行”的对象为“作品”是该项犯罪的必须构成要件。本案通过将犯罪对象由“作品”解释扩展成“密码狗”,殊为不易,值得进一步研究。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