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一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诉
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通讯公司)先后成立于2010年3月、2010年8月。2010年4月,小米科技公司申请注册“小米”商标,2011年4月核准注册,注册号822821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便携计算机、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此后他们还陆续申请注册“ ”、“智米”等一系列商标。
原告通过“硬件+软件+互联网”商业模式,通过广泛使用,其“小米”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自2010年以来,先后获得一系列行业内的多项全国性荣誉,各大主流报纸、期刊、网络媒体等对原告及其小米手机进行了持续、广泛地宣传报道。在商业宣传时,原告还使用了 “为发烧而生”、“做生活中的艺术品”等经典的宣传语以及醒目的橙白配色等。
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奔腾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要生产、销售压力锅、电磁炉等家用电器,曾于2011年11月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2015年获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包括电炊具、燃气炉、热水器、电压力锅等。2018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裁定宣告无效。此外,中山奔腾公司还曾提出97项商标注册申请,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多件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涉案“小米”商标驰名在先而恶意注册并使用“小米生活”商标,2016年起,被告在其商品、经营场所、网站、域名、微信公众号等处突出使用“小米生活”,并全面摹仿原告“小米”商标、宣传语、品牌配色、粉丝昵称等,刻意制造与原告的虚假关联关系,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并在苏宁、京东、淘宝等主流电商平台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额高达6118万余元,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出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等诉讼请求。
2019年6月12日,南京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小米”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故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的二倍计算,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14198元,并在相关网站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审理认为,在判断涉案“小米”商标驰名的时间节点、社会公众知晓程度时,应结合移动互联网行业特点,进行客观、全面地认定,而不宜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间等相关内容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告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之前,原告“小米”注册商标即已达到驰名状态,可以获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被告不正当地利用“小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损害了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从商标、宣传用语、颜色搭配、粉丝昵称等方面进行全方位地效仿,刻意制造与原告及其商品之间的模糊连接,误导消费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业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经二审查明,直到本案二审期间,被告仍在持续宣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权恶意十分明显,侵权商品种类多、数量大,侵权规模大;部分被控侵权商品甚至存在质量问题,严重损害了原告“小米”驰名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声誉。上述因素在确定惩罚倍数时均应予以考虑。据此,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确定的二倍惩罚倍数标准酌定调整为三倍,同时区分计算被告自营店和经销商的销售额,认定被告侵权获利共计2039万余元,按照3倍计算为6118万余元,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处理结果】
2019年12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民终1316号民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
【分析点评】
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惩罚恶意侵权行为,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努力的方向。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探索建立并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加大对侵权行为的遏制和打击力度。本案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个典型案例,通过对被告高额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体现鲜明的司法导向,意义重大。本案二审判决在认定侵权获利数额及适用惩罚性赔偿方面,既考虑到侵权人销售特点,又全面分析了影响惩罚倍数的相关因素,对于精细化裁判标准的运用及高额赔偿的计算具有借鉴意义。同时,该案在认定涉案“小米”商标是否驰名时,结合移动互联网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构成的各项因素,进行了客观、全面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