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二
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牛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太极熊猫》最早版本于2014年10月31日上线;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象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花千骨》最早版本于2015年6月19日上线。2015年8月5日,蜗牛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花千骨》手机游戏“换皮”抄袭了《太极熊猫》游戏,即仅更换了《花千骨》游戏中的角色图片形象、配音配乐等,而在游戏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太极熊猫》游戏完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要求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花千骨》游戏与《太极熊猫》游戏相比,其中有29个玩法在界面布局和玩法规则上基本一致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外《花千骨》游戏中47件装备的24个属性数值与《太极熊猫》游戏呈现相同或者同比例微调的对应关系;《花千骨》V1.0版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存档资料中,功能模块结构图、功能流程图以及封印石系统入口等全部26张UI界面图所使用的均为《太极熊猫》游戏的元素和界面。同时,在新浪微博以及IOS系统《花千骨》游戏用户评论中,亦有大量游戏玩家评论两游戏非常相似。关于赔偿额,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天象公司向爱奇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价税金额16917299.33元。天象公司认证爱奇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价税金额40871859.22元。根据爱奇艺公司与天象公司签订的《<花千骨>手机网络游戏合作协议》,双方支付对方的分成为运营收入的25%。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太极熊猫》游戏运行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网络游戏的整体运行画面是其整体作品的表现形态。第二,《太极熊猫》游戏整体画面中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第三,《花千骨》游戏在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及其选择、安排、组合上整体利用了《太极熊猫》的基本表达,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美术、音乐、动画、文字等一定内容的再创作,侵害了蜗牛公司享有的改编权。第四,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蜗牛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这里的“表达”并不仅指“表达形式”,也包括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内容”。划分“思想”和“表达”的边界,其分界线应在最底层的具体表达与最顶层的抽象思想之间,而不能仅划定在最底层或最顶层。《太极熊猫》游戏的整体运行画面可以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给予其著作权保护,其中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认为蜗牛公司主张比对内容均属于“思想”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花千骨》游戏实施了对《太极熊猫》游戏的“换皮”抄袭,《花千骨》游戏实质上利用了《太极熊猫》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表达内容,构成著作权侵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增值税发票计算得出的游戏总分成收入是231156634.2元,按照13.9%的利润率计算得出的利润仍超过30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并无明显过高。
【处理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
(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
【分析点评】
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产业发展迅猛,至2017年,我国游戏用户规模已近6亿人,游戏行业销售收入已达2000亿元。网络游戏作品的知识产权价值越来越高,侵权者的侵权手段也越来越隐蔽。以往将网络游戏的不同要素按照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进行分类保护的方式,往往会纵容侵权者对热门游戏进行“换皮”抄袭,使之逃避法律的规制。“换皮”抄袭一般是指在后游戏使用与在先游戏不同的角色图片形象、音乐等元素,而在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完全与在先游戏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行为。由于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是一款游戏的核心,侵权者通过“换皮”抄袭,可以实现其作品与在先游戏在操作习惯、用户体验等方面一致,以吸引更多用户关注使用。同时,对在先游戏的“换皮”抄袭,可以大量减少游戏的开发投入,缩短游戏开发周期。本案在我国首次明确了网络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使用“换皮”抄袭手段被认定为著作权侵权。
本案对网络游戏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将对游戏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产生深远影响,对推动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