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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十大典型案例之八

发布日期:2020-05-15 12:11 浏览次数: 字体:[ ]

案件八

北京金田麦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

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行政处理案

【案情介绍】

20178月22日,北京金田麦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麦公司)向镇江市知识产权局投诉,反映江苏新顺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福公司)侵犯其专利号ZL99105420.2“保鲜湿面制造技术”的发明专利。2017年10月10日镇江市知识产权局予以立案,2018年7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金田麦公司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请求行政处理的依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技术特征:“一种保鲜湿面生产方法按以下工序进行:(1)将面粉、淀粉、全蛋粉和谷朊粉计量、充分混合后过筛,加入真空和面机;将食盐、食用碱、品质改良剂与水按比例混合;(2)开启真空和面机,将上述粉体与液体充分混合形成面团,经复合机压成面带,进入熟成机;(3)面带在熟成机中25℃、85%湿度的环境下经过约15~45分钟;(4)熟成后面带进入压延机,将面带压成需要的厚度,然后定量切出;(5)切出的面线落入煮锅,煮面时间以1~12分钟为宜;(6)煮出的面线用8~25℃、硬度8°以下的水漂洗1~5分钟,再进入缓冲液中浸渍1~2分钟;(7)加入抗粘剂,用蒸煮袋包装;(8)在90℃以上蒸汽杀菌25~45分钟,逐步冷却至室温即为成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粉为国产小麦;所述的品质改良剂为海藻酸钠;所述的抗粘剂为食用液体石蜡;浸酸工艺中缓冲液为乳酸与乳酸钠的复合溶液。”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日本率先开发成功保鲜湿面……保鲜湿面技术从日本引进后在国内发展很快……使用国产面粉替代进口面粉可以有效降低成本,使用液体石蜡替代色拉油作为抗粘剂,可以有效改善面条的复水性和口感,防止了色拉油的哈败引起的不良口味和气味,取消了原有技术中的抗氧化剂,进一步降低保鲜湿面中含油量。由于食用液体石蜡无色无味,可以充分呈现产品本身的气味和口味。

镇江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根据金田麦公司的申请到新顺福公司处调查取证。现场固定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有:一种保鲜湿面制造技术按以下工序进行:(1)将面粉、藕粉、乳球素、海藻酸钠、碳酸钠、栀子黄、盐、谷朊粉等与水按比例混合;(2)开启真空和面机,上述粉体与液体充分混合形成面团,经复合机压成面带,进入熟成机;(3)面带在熟成机中34.6℃、54%湿度的环境下熟化;(4)熟成后面带进入压延机,将面带压成需要的厚度,然后定量切出;(5)切出的面线落入煮锅;(6)煮出的面线经过漂洗;(7)加入抗粘剂,用蒸煮袋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面粉为70%的进口面粉和30%的国产面粉的混合小麦粉;所述抗粘剂为植物大豆油。

镇江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方法实际控制温度34.6℃、湿度54%,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温度25℃、湿度85%不同。被控侵权方法中“面粉”和“抗粘剂”这两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方案不同,被控侵权方法选用的是“70%的进口面粉和30%的国产面粉的混合小麦粉”和“植物大豆油”,与权利要求1要求的“国产面粉”和“食用液体石蜡”不同,且这两个原料正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克服的原料。故被控侵权方法总体不能覆盖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据此,该局作出镇知[2018]纠字33号处理决定:1.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不成立。2.驳回请求人的处理请求。

金田麦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19年1月30日作出判决,认为镇江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金田麦公司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田麦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关于镇江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充分的认定有误。镇江市知识产权局未能查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配料表、煮面时间、水漂洗的水温、硬度、是否在缓冲液中浸渍、浸渍时间、是否经蒸汽杀菌、品质改良剂的成分等技术特征,违反了《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的规定。2.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和错误。(1)镇江市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引用涉案专利说明书摘要解释权利要求,原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纠正。(2)镇江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照片显示设定温度为25℃,但被诉决定却以实际控制温度34.6℃为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等同原则的适用不应考虑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和创造性,原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植物大豆油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液体石蜡不构成等同的认定,属于对等同原则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首先,关于说明书摘要。说明书摘要系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概括,本身并非技术方案的内容。被诉决定虽然记载了说明书摘要的内容,但并无证据证明被诉决定系依据摘要解释权利要求。其次,关于面带在熟成机的温度。鉴于金田麦公司主张新顺福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相关技术参数的确定应当以实际使用的参数为准。本案中,镇江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时,实际使用的温度显示为34.6℃,故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二、等同规则的适用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文字表述的局限或者技术进步而导致的对专利技术方案的规避,而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扩大保护。但是,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者明确克服的技术缺陷,表明专利权人原本即没有将其纳入保护范围的意图,此时便没有必要再将该技术方案通过等同规则纳入保护范围。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本发明采用液体石蜡代替色拉油作为抗粘剂,改善了面条的复水性和口感”,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抗粘剂是植物大豆油,属于涉案专利要排除或者克服的技术内容,故不属于与涉案专利液体石蜡等同的技术特征。其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湿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也存在明显差异,亦不构成等同。因此,鉴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本案中,镇江市知识产权局根据金田麦公司的请求,对新顺福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并进行了询问。在已经查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不同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未进一步对其他需要检测或鉴定的技术特征进行调查,符合行政执法效率和经济的要求,既对专利权人的请求予以积极回应,又有效节约了行政执法资源,并不存在调查取证不充分的问题。故对于金田麦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由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提供)

【分析点评】

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中最容易忽视的,就是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人们往往会认为,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内容已经能够看明白、看懂了,因而就可以直接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书进行比对。但事实上,权利要求书是基于说明书概括总结出来的,这就决定了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和由此形成的技术方案是受到说明书的约束和影响的。依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可以更准确地理解和认识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真实含义,以及由此形成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准确范围,避免超越发明创造本身所追求的发明目的和效果,不恰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例很好地说明了,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断中,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解释的重要法律作用。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属于说明书中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是说明书所表明的明确克服的技术缺陷,则表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属于专利权人希望保护的技术内容,此时不应再将该技术方案通过等同原则纳入保护范围。

另外,本案对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而言,一个特别重要的意义在于,司法对于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遵循“便捷高效、务实创新”原则的肯定和支持。两级法院对于镇江市知识产权局在本案行政处理中应当体现行政行为的效率和经济原则均给与了肯定。这对于专利行政部门进一步探索高效、便捷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和方式,真正发挥我国专利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双轨制”优势,既有利于确保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质量和效率,又有利于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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