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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0-17 09:58 浏览次数:

 

苏知规〔2023〕1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知识产权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任务,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

                      2023年8月29日

 

江苏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任务,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加强地理标志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发布、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三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核准、注销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遵循统一规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开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建立完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管和注销机制。

设区市、县(市、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和业务指导。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设区市、县(市、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章 使用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下列主体可以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者;

(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

(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被许可人;

(四)其他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主体。

第七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者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请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审核批准。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位于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规定的特定地域范围内;

(二)产品产自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规定的特定地域范围;

(三)产品符合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

第八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者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当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附件1);

(二)当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规定的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

(三)具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近2年内出具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应当覆盖地理标志产品标准规定的全部质量特色指标要求);

(四)地理标志产品所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五)信用承诺书;

(六)申请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者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可以通过互联网电子信息系统在线申请,或者通过线下报送纸质材料的方式进行提交。

在线申请的,申请人登录“江苏省知识产权项目管理信息系统”,通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模块,填报上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线下报送的,申请人填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顺序装订成册,邮寄或者当面送达江苏省知识产权局。

第十条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对收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拟予核准的,应当向全社会公示,公示期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公告,并且将相关材料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集体成员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被许可人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当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由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转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

(一)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二)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三)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或者备案公告;

(四)申请人营业执照。

集体商标的集体成员发生变更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商标变更证明或变更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或者审核通过后,向专用标志使用人发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下载口令。专用标志使用人凭口令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使用。

第三章 使用监管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简称“专用标志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

(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

(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

(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

(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定期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人在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过程中,单位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变更申请书(附件2);

(二)当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规定的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

(三)地理标志产品所执行的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

(四)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有关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对收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拟予核准的,应当向全社会公示,公示期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变更公告,并且将相关材料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以信用监管为基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重点监管为补充的监管机制,建立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建立信息化管理台账,发现使用异常情形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地理标志协会、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沟通协调,建立沟通联络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推动相关主体依法依规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管时,应当重点检查以下情况:

(一)相关主体是否具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二)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要求;

(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是否规范;

(四)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管理是否规范;

(五)有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合规性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我省建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异常名录,由设区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布和管理,并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用标志使用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纳入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异常名录:

(一)未严格按照地理标志相关标准、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二)2年内未在相应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

(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不规范;

(四)其他不符合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规范的情形。

第二十条 设区市、县(市、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责令专用标志使用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设区市、县(市、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异常情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异常情况登记表》(附件3),与相关证明材料一起逐级报送至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备案。单次报送情况超过5条的,应当同时填写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异常情况备案汇总表》(附件5)。

整改完成后,经核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设区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按相应程序将使用人移出异常名录,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江苏省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现未经公告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的,应当提请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相关失信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报送本地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管信息。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向社会公开相关监管信息。

第四章 使用注销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专用标志使用人存在以下情形的,设区市、县(市、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登记:

(一)专用标志使用人营业执照已经注销或者被吊销;

(二)专用标志使用人不再从事该地理标志产品生产;

(三)专用标志使用人已经迁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

(四)专用标志使用人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的,许可证已经注销或者被吊销;

(五)专用标志使用人因未按地理标志相关标准、管理规范、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相应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被责令限期整改,但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销情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提请注销情况登记表》(附件4),与相关证明材料一起逐级报送至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单次报送情况超过5条的,应当同时填写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提请注销情况汇总表》(附件6)。

第二十五条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对各地报送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销情况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应当听取当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地理标志权利人或者管理人、专用标志使用人的意见。

经审核,拟注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登记的,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应当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销公告,并且将相关材料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设区市、县(市、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理由成立,不应注销的,不予注销;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按相应程序办理注销事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30日。

(附件详见PDF版公报)

公报PDF版浏览、下载: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知规〔2023〕1号).pdf

 来源:省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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